市交易中心档案室新场地改造设备采购项目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01-06 09:07信息来源: 芜湖市财政局阅读次数:编辑:黄文胜 字体:【  

当事人:江西阳光安全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地址:江西省樟树市四特大道305

 

经调查查明,“市交易中心档案室新场地改造设备采购”(后简称本项目)进行了两次公开招标,均为电子招投标。本项目招标文件第10页电子招投标相关要求为:“审核通过的投标企业成为会员库会员,会员方可参与芜湖市网上招投标活动。会员应及时对注册的信息进行维护,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如出现会员库相应资料不全、不清楚、超出有效期等情况,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投标人自行承担。投标人应当取得和使用数字证书及电子印章,其在系统中所有操作都具有法律效力,并承担法律责任……投标人需通过数字证书对投标文件相关内容进行加密并电子签章”;第67-68页资格证明文件中《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声明:“代理人在本项目的投标、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及合同的执行和保修保养时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我均予以承认,并承担其法律后果”,且要求填写代理人姓名、身份证号码,投标人盖单位电子印章,法定代表人盖电子印章,并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正反扫描件。

江西阳光安全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后简称阳光公司)和江西远洋保险设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后简称远洋公司)两次均参与了本项目投标,授权代表分别为皮某某和张某,并通过两公司基本账户交纳了本项目投标保证金。为了增加中标概率,第一次投标时,皮某某和张某商定两公司投标报价分别为117.21万元和119.25万元;第二次投标时,在对成本进行核算后商定两公司的投标报价分别为160.01万元和164.96万元,阳光公司和远洋公司的CA锁均为张某持有,并分别使用两公司的CA锁加盖了电子印章、上传了电子投标文件。

另查明,2014年阳光公司在我市办理了供应商注册入库及CA数字证书,20166月来我市申请办理招投标CA数字证书变更业务,CA数字证书名称由无数字编码的“江西阳光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数字编码为:“3609820506445”的“江西阳光安全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自20166月至今阳光公司未办理过CA数字证书的更新业务,CA系统里留存的印章印模为20166月份所采集,该印章数字编码为:“3609820506445”。

再查明,安徽商贸职业技术学院2016年教学设备(二)采购项目二包(后简称安徽商贸学院项目)系电子招投标,阳光公司参与了该项目的投标,其投标文件中的电子印章为20166CA系统里留存的数字编码为“3609820506445”的印章。该项目阳光公司中标并全部履行完毕,采购合同上的印章带有数字编码:“3609820506445”。

上述事实有本项目招标文件、阳光公司投标文件、投标保证金入账明细表、20191011日芜湖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制作的两份询问笔录、安徽省电子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阳光公司来芜办理供应商入库及CA数字证书等相关附件、安徽商贸学院项目的投标文件及采购合同、资金结算证明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阳光公司在两次参与本项目的投标过程中,通过其授权代表人皮某某,与远洋公司商定投标报价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投标行为,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阳光公司辩称20198月份本项目投标时,皮某某私自伪造阳光公司的公章加盖到投标文件中,串通投标行为系皮某某个人行为,不能对公司进行处罚。本机关认为阳光公司的该项辩称依法不能成立,第一、本项目系电子招投标,投标文件必须使用电子印章并通过电子招投标系统上传。阳光公司是20166月份在我市办理的CA数字证书变更业务且至今未进行过变更,本项目中阳光公司投标文件中所使用电子印章系CA系统里所留存的采集于20166月份的印章,印章数字编码为:“3609820506445”,与皮某某20198月份伪造阳光公司的公章行为无关,且因本项目系电子招投标,20198月份伪造的公章也无法在本项目投标文件中使用;第二、本项目中阳光公司两次投标过程中所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均系从阳光公司基本账户内汇出,足以认定阳光公司授权皮某某参与本项目投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第三、阳光公司于2017年中标的安徽商贸学院项目系电子招投标,其投标文件中使用电子印章与本项目所使用的一样,均为20166CA系统里留存的数字编码为“3609820506445”的印章,该项目阳光公司中标后未对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使用带有“3609820506445”数字编码的印章签订了采购合同且已实际履行完结。而本项目中,在有证据证明其存在串通投标的情形下,阳光公司主张本项目所使用印章系伪造,进而主张不承担责任,阳光公司对在两个项目中相同的投标行为持截然相反的态度,显然有悖诚信。故阳光公司的上述抗辩事由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本机关认为,阳光公司在参与本项目投标过程中存在串通行为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阳光公司的抗辩与其此前在其他项目中主张相悖且与本项目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给予阳光公司如下处罚:

一、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计人民币9393元整。请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前往银行缴纳罚款,若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1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阳光公司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安徽省财政厅或芜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向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芜湖市财政局

20191227

 

 

 

 

 

 

 

 

 

 

 

 

 

 

 

 

 

 

 

 

 

 

 

信息公开类别: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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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芜湖市财政局办公室                     2019123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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